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甲○○(即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呈報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本院96年度司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謂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顯然漏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所申報之應付稅款新台幣(下同)29,093,382元,而認前揭資產負債表係屬不實財報,並以該欠稅部分亦未提出繳清稅款之證明文件,裁定駁回抗告人呈報清算完結之聲請,然而:抗告人所製作95年10月16日資產負債表之數字屬實,且無北區國稅局所申報應付稅款29,093,382元。蓋汶鴻公司89年度(含)以前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因已逾核課期間,不再徵補課稅;90年度申報本期虧損7,925,388元,並經北區國稅局92年4月14日核定通知在案,並無欠稅;91年度申報本期虧損53,820,092元,並經北區國稅局93年6月29日核定通知在案,並無欠稅;90年及91年未分配盈餘,亦經北區國稅局93年6月29日核定通知在案,並無欠稅。另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鴻公司)自91年6月28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均向有關主管機關申報停業在案,且在上開停業期間,汶鴻公司並未有營業行為,自無可能發生欠稅行為。嗣汶鴻公司於94年9月1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28458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並於同年10月17日向北區國稅局辦理清算申報,95年11月3日正式進入清算程序,重新辦理清算事務,以上期間亦未有何營業活動,自無可能發生欠稅行為。抗告人是以汶鴻公司94年10月17日向北區國稅局辦理清算之資產負債表為準,往前追溯審查後,發現尚無北區國稅局所申報應付稅款29,093,382元,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製作之財報不實,顯然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汶鴻公司清算終結。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法人清算終結之聲報,性質上屬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之規定,於非訟程式作形式上審查,倘有所處分,依修正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是法院就聲報法人清算終結事件,如審查之結果,認公司清算程式已完結,應函知「准予備查」,反之,則應以裁定駁回,俾不服裁定之聲報人得依抗告程式謀求救濟。又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公司法第
330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審形式審查抗告人於呈報清算終結時所提出之95年10月16日資產負債表,認定流動負債為31,913,406元,而流動負債發生之原因為股東往來31,913,406元,故負債總額為31,913,406元,但此與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95年12月22日函覆本院時所稱:汶鴻公司至95年12月21日尚欠繳稅款28,415,123元,加計暫行核估94年度營利業事所得稅678,25
9元,總計29,093,382元,顯有未合,則抗告人所製作前揭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總額,顯然漏列應付稅款29,093,382元,有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5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50021075號函在卷可參。又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汶鴻公司並無應付稅款29,093,382元,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就前揭抗告意旨表示意見,其則以96年8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稱:「88年9月至90年12月營業稅欠稅及違章罰鍰金額合計28,108,686元,因營業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刑法第215條及
216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規定,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年,業於95年10月開徵且送達,尚無抗告人所述逾核課期間之情事。另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應補稅額核定,已更正為0元」等語。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汶鴻公司前負責人 陳健文陳健旭 於88年
7月至90年12月間明知汶鴻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復利用外銷零稅率冒退營業稅,涉嫌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刑法第215條及
216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規定罪嫌,業經北區國稅局於95年11月29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50024262號函移送檢警機關偵辦,有移送書及前揭函文在卷可查,故汶鴻公司此段期間應納稅款之核課期間,即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7年期間,而非同條項第1、2款之5年期間,是抗告人辯稱:汶鴻公司89年度(含)以前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因已逾核課期間,不再徵補課稅云云,容屬有誤,此部分稅款及違章罰鍰合計28,108,686元既未載明於資產負債表內,則其有財報不實之情形即屬存在,是原裁定認定汶鴻公司尚未合法完成清算事務,因而駁回呈報清算終結之聲請,並於理由內載明應由抗告人繼續清算事務,經核並無違法,抗告人執前詞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若美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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