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蕭宇暉
       濮彩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宇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蕭宇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濮彩圓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宇暉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
濮彩圓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77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3日起至109年11月3
日止,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借款利息按年息7.15%
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蕭宇暉
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207,172元
,雖迭經催討而無效。而被告濮彩圓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
人,依法應於被告蕭宇暉不依約履行上開債務時代負履行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蕭宇暉應給付原告207,172元,及自105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蕭
宇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濮彩圓給付之。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證據
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07,172元,經核屬實。又被
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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