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1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執有被告甲○○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
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
不獲付款。爰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
其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支票發
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4,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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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
│付款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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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即│金額│票據號碼│
│號││提示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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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4月6日│同左│460,000元│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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