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9號再抗告人 楊德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
0年度抗字第17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再抗告人楊德安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以第一審裁定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於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編號5至6所示之各罪,編號8所示之各罪,曾經第一審法院以刑事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
8年10月及8月確定,再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3、7、9所示之罪刑後,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4年1月(即內部性界限)等各情,綜合考量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3年6月為適當,經核已依上開說明妥適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即各罪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39年
2月,法定最高限制為有期徒刑30年),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情事;復以再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合併執行刑係縮減為4分之1,其餘各罪合併執行刑,實際祇縮減7分之1,不符比例原則,應同減至
4分之1,全部合併應執行刑約12年,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未區辨各罪犯情及原法定刑之輕重,要與比例原則之本旨不符,而無可採,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前詞,泛論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裁量應遵循之法律原則、內外部性界限,或援引其他案件個案之量刑,漫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高於其他類案,實屬過苛、裁量失當,且所犯數罪均為同類案件、犯罪時間相近,係同一時間內所為,當從輕定應執行刑,始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以及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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