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郭承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郭承瑋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有配合員警查緝相關毒品案件及通緝犯,足見真心悔改,且為能陪伴開刀、罹病之家人,請斟酌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
三、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本罪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判處之最低刑度,與上訴人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予以維持,洵無違法可指。
四、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其配合警方調查毒品案件等情,另以家人開刀、罹病,其已真心悔改,請斟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云云,惟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其上訴主張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聲明全部提起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原審法院與第一審均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上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仍聲明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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