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上訴人 高錦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0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0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錦宏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李茂賓 故意製造行車糾紛,並以雙拳襲擊上訴人,上訴人出於自衛,以雙手抵擋攻擊,告訴人係因反作用力失去平衡,往後跌倒,其以雙手撐地摔落地面,卻佯稱左手受傷,要求上訴人賠償。原判決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推論上訴人有傷害犯意及行為,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以及告訴人之證詞,並佐以卷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第一審勘驗警方秘錄器影片之筆錄暨翻拍照片(告訴人因左手受傷接受醫護人員之包紮固定)等證據資料,憑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犯行。並說明:告訴人縱先持榔頭恐嚇上訴人,然已將榔頭收回,卻遭上訴人推倒在地,並持續壓制一段時間,難認上訴人此舉係出於正當防衛所為等旨。所為論斷說明,與所憑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錢建榮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