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上訴人 鄭勝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4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2
2、17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鄭勝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罪刑之判決,並為沒收宣告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故,偵查機關必有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始足合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上訴人經警查獲本案後,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事實欄一、㈠所載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鬱卒」即「 吳育竹 」,惟上訴人並未能進而提供「吳育竹」使用之手機門號、交通工具或其他足資辨別之年籍資料,致警方未能查獲其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000年0月0日高市警刑大偵00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憑,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未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原判決第7頁),殊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供出販賣海洛因之共同正犯「鬱卒」即「吳育竹」以及該人收押所在,警方已可據以調查,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部分,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有一語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此部分上訴顯然違背法定上訴要件。
三、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