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邱立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7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立翰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15(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9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該1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年8月。
抗告意旨略稱: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除須符合法律規定範圍
之外部界限,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雖回歸數罪併罰,然此時法院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亦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參諸法院實務,有詐欺共判130月定應執行1年2月、毒品共判132年8月定應執行8年、偽造文書共判219月定應執行1年9月等案例,顯見應抱以寬憫恕懷較合乎公平、比例原則,以免法律失衡淪為情輕法重。抗告人係餐廳廚師,因一時失慮未周而犯罪,現已知所悔悟,餐廳老闆亦願給抗告人機會,不會再有犯法行為,請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從輕且有利之裁定,以啟自新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15所示19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16頁)。又其中編號7至9部分曾經定應執行2年2月、編號11至1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2年6月,連同其他未曾定應執行刑合計為17年;原裁定於編號1至15所示19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4年2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年8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
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