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上訴人羅○○(名字、年籍及住址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名字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家庭暴力傷害及強制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即其前妻張○○(名字詳卷)及對之強制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依證人即其與告訴人之子甲童(姓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手寫之書面說明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及強制行為;且告訴人前即有誣指上訴人家庭暴力之惡行,其證言自不足採;又卷附告訴人之傷情診斷證明亦不足認定伊之傷勢為上訴人所造成。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證詞,佐以與伊所述相符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通報表等件,酌以上訴人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並相互拉扯等詞,暨就證人甲童雖於偵查中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然可能係因囿於上訴人及告訴人為其雙親,深感左右為難,且其早與上訴人同住,不免感受壓力,出於無奈而為迴護上訴人之詞,故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情,詳予敘明。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傷害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傷害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強制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