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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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4號上訴人 李子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02、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子昕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及改造手槍各1把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64顆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以犯修正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並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或家庭情形等相關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法原因。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改造手槍各1把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64顆,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或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是否酌減其刑係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其他案例遽指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實務上其他曾經酌減其刑之案例,謂其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犯後已坦承犯行,客觀上具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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