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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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上訴人 鐘詩璇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鐘詩璇有其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與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三人以上共同以如其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向如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 林盈煇黃淑花 及張秋敏(下稱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後,上訴人再依指示自取款車手處,收取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予其他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
3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暨追徵之諭知;暨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為相關沒收暨追徵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漏未調查」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上述空泛之詞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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