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黃彩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日與其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自98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90,765元(含本金178,974元、利息11,791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