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1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8年5月7日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在卷可憑,另於98年5月21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審以被上訴人當庭簽名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尚認無法鑑定,即認為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其理由尚嫌武斷。㈡證人 于連維 屢經傳喚卻因查無此人或遷移致無法送達,即認為該證據方法不能進行調查,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審之判決顯係不備理由。懇請鈞院再次將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送請鑑定,俾明實真相。
三、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雖稱:證人于連維屢經傳喚卻因查無此人或遷移致無法送達,即認為該證據方法不能進行調查,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遂判上訴人敗訴,則原審之判決顯係不備理由。然原審就調查證人部分因無法送達,於上訴人表示捨棄後(見原審卷第57頁),始依可得之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其採證及論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並不準用同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理由。又原審以被上訴人當庭簽名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於97年11月17日函覆認尚無法鑑定(見原審卷第24頁);嗣原審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其他主張及舉證,其稱:容後以書狀陳報(見原審卷第32頁),嗣後於98年1月10日陳報因被上訴人筆跡無法鑑定,故聲請調查證人等語,未再就鑑定筆跡部分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38頁),並分別於98年2月13日及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已無其他舉證方法應予調查(見原審卷第46頁及第58頁),是原審已給予相當之陳述意見及舉證之機會,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後,始請求重新鑑定,其主張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經核上訴人所陳上開上訴理由,均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即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予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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