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年選任辯護人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年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1時35分許,騎乘其胞弟 陳春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與中山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秋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街由南往北亦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詎被告見告訴人倒地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告訴人日後與其聯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或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又被告業於113年5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建文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