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祈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祈昕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祈昕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極易成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附近,將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闕元真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思詩 」於109年6月18日12時7分前某時,向陳O賢佯稱:可透過「BDGlobal」APP投資獲利等詐術,致陳O賢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9年6月18日12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730元至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祈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O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代碼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思詩」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當下,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能夠藉以迅速移轉詐欺所得款項,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參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於本案之外另涉多起詐欺案件,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以及判決書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