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宗鑫明知為年籍不詳之人收集金融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或轉匯利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59分,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取得 翁嘉佑 (翁嘉佑部分另行併案)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由其指示翁嘉佑申辦之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綁定本案合庫帳戶);復接續於112年5月24日21時許,在翁嘉佑當時工作、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海龍王餐廳,取得翁嘉佑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翁嘉佑口頭告知)。嗣被告葉宗鑫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葉宗鑫知悉該詐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由被告葉宗鑫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案合庫帳戶,旋遭被告葉宗鑫提領部分詐得款項,並交付部分不法所得給翁嘉佑,其餘金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葉宗鑫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起訴者,其起訴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3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 冠賢 112偵9752字第113900597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證;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業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3月14日宣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審判筆錄附卷可佐。是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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