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松雅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游信義 抗告人 莊雅婷 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請求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將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提起抗告未具理由,且迄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本院就全部資料為形式上觀察,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陳卿和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春榕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備註001112年5月4日22,400,000元17,850,000元113年1月9日113年1月9日002112年5月15日22,400,000元17,850,000元113年1月9日11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