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瑋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瑋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瑋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劉瑋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係得易科罰金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5月2日嘉院弘刑禮113聲390字第1130008444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受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從輕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劉瑋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1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7日10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110年7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81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9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66號(聲請書僅載111年度偵字第83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02號111年度訴字第498號111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日期111年07月19日112年7月31日112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02號111年度訴字第498號111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5日112年9月5日112年9月5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