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昭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更緝字第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投刑簡字第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⑧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⑨因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10月、1年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⑪因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⑫因偽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④至⑥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⑦至⑪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即依前揭確定之裁判對受刑人執行,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㈡至於受刑人雖指摘檢察官違反注意義務,未向法院聲請將前
揭①至⑫案確定之判決再定執行刑云云,然受刑人前開所犯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日期為第①案之「民國99年1月19日」,依前揭說明,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除第②、③案係於「99年1月19日」之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外,其餘④至⑫案所犯各罪,犯罪行為日均在「99年1月19日」之後,自無與①至③案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未就①至⑫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