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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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貳台、「動物奇觀二代」壹台、「金蘋果連線」壹台、「新象王」壹台,共計伍台(均含IC板,即共計伍塊IC板)、及電動機具內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⑶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動物奇觀二代」一台、「金蘋果連線」一台、「新象王」一台,共計五台(均含IC板)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元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所陳列之機具數量非多,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規模不大,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上開電動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動物奇觀二代」一台、「金蘋果連線」一台、「新象王」一台,共計五台(均含IC板)、及機具內現款一千七百三十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