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3年度潮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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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三七四號民事裁定所示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參加訴外人 宋文順 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
下稱系爭互助會),係訴外人宋文順冒用原告姓名入會、標會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況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知道整個情形,因為
第二會由原告標走,聽另一個會員說原告非常缺錢才會標會,系爭本票是會首收
錢之後交給伊,但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當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伊
不在場,且無法證明原告有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他人所偽造或變造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本票
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稱:原告知道整個情形,因
為第二會由原告標走,聽另一個會員說原告非常缺錢才會標會等語之外,並無法
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及原告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等情,
且由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之金額「壹萬元」及姓名「甲○○」與系爭本票上所書
寫之金額及姓名相比對之結果來看,足見兩者之運筆、勾勒及書寫方式亦確有不
同,參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地址○○○鄉○○路○○○巷○弄○號」與原告之
地址○○○鄉○○路○○○巷○弄○號」亦不相同,是原告本件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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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背書人 │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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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無 │890503│92.06.10│壹萬元│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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