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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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麻繩參條、掃刀壹把、頭戴式照明燈壹組、手電筒壹支、粗布手套貳雙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4月5日假釋出獄(期滿日為93年8月10日),又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連同上開殘刑4月5日,於93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0日2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持麻繩3條、頭戴式照明燈1組、手電筒1支、粗布手套2雙、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掃刀(起訴書誤載為鐮刀)1把,前往臺北縣○○鎮○○段五寮小段138地號甲○○所管領之檳榔園,,刈取甲○○在該檳榔園內種植之檳榔110欉(約1萬5000粒檳榔,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肆於同年月21日14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雲林縣○○鄉○○路43之5號前欲尋找銷贓對象。因乙○○因案遭通緝,經警盤查發現而當場逮捕,並在該車上起出檳榔110欉及乙○○行竊時所使用之麻繩3條、掃刀1把、頭戴式照明燈1組、手電筒1支及粗布手套2雙等工具,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呂政霖 、甲○○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私有耕地租用合約、臺北縣○○鎮○○段五寮小段13
8地號地籍圖、查扣物品目錄表、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及麻繩3條、掃刀1把、頭戴式照明燈1組、手電筒1支及粗布手套2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行竊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掃刀,長51公分,木柄部分長25.5公分,刀刃金屬部分長約31.5公分,刀刃前端呈將近90度彎曲,刀刃彎曲部分長13公分,刀身部分,最窄3公分,最寬部分即接近彎曲刀身部分寬4.5公分,刀口銳利,刀身雖有銹蝕痕跡,惟刀鋒銳利,刀彎曲前端部分,係屬尖銳造型。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足憑,若以上開物品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被告持用上開物品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然以行
竊方式獲取財物,危害一般民眾之財產安全,且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不大,併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麻繩3條、掃刀1把、頭戴式照明燈1組、手電筒1支及粗布手套2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末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於94年10月29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數起竊盜案件,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然查強制工作雖屬保安處分性質,惟其執行以
3年為期,且對人身自由拘束強度甚高,其執行期間甚可能遠超過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故本院衡酌本件被告之前所犯竊盜罪分別係於88年、90年、95年所為、而本件係96年所為,其時間有相當之距離,及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採取之手段亦非對社會公安有高度危險性,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再衡諸其前開竊盜情節,因認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238 號判決(96.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448 號(96.07.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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