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6年度港簡字第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購毒,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10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215之7至11號間,分別竊取戊○○、丙○○、己○○、乙○○及丁○○所管領之水溝蓋各1個〔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行竊地點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因無法變賣,遂於95年11月22日11時許,將上開水溝蓋丟棄在雲林縣虎尾鎮興南大橋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證明力部分:
㈠被害人戊○○、丙○○、己○○、乙○○及丁○○之警
詢筆錄,及被害人丙○○、己○○與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明:
⒈被害人戊○○、丙○○、己○○、乙○○及丁○○均
係「荷園」社區之住戶,其等住宅前方之水溝蓋於95年11月22日10時許遭竊。
⒉遭竊取之水溝蓋係鋪設於被害人戊○○、丙○○、楊
宗益、乙○○及丁○○各戶住宅前方之社區公有地,其等購買「荷園」社區房屋時,建商即已鋪設,被害人戊○○、丙○○、己○○、乙○○及丁○○對住宅前方之土地各自有使用權利,水溝蓋遭竊取,再鋪設水溝蓋亦須由被害人戊○○、丙○○、己○○、張明超及丁○○等人自行負擔,堪認被告竊取之5個水溝蓋,應分別為被害人戊○○、丙○○、己○○、張明超及丁○○管領及持有中。
⒊前揭遭竊取之水溝蓋,每個價值約1,500元。㈡現場照片7張。證明:被告竊取水溝蓋及被告丟棄贓物之地點現場狀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竊取之水溝蓋係鋪設於「荷園」社區之公
有地上,應為「荷園」社區所共有,且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被告竊取5個水溝蓋應為一接續行為。然本院認為被告竊取之5個水溝蓋,分別為被害人戊○○、丙○○、己○○、乙○○及丁○○所管領及持有中,業已敘明如前,被告竊取5個水溝蓋之時間、地點密接,然分別侵害被害人戊○○、丙○○、己○○、乙○○及丁○○5人之財產法益,自難認係接續犯,被告竊取5個水溝蓋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9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因染有毒癮,缺錢購
毒,而竊取水溝蓋,惡性非淺,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復於95年12月21日再為竊盜犯行,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不良,亦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遭查獲後,有真心悔改之意,及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持有之水溝蓋,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遍,然竊得之水溝蓋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刑。
肆、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行竊地點│├──────┼─────────────────┤│戊○○│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215之7號│├──────┼─────────────────┤│丙○○│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215之8號│├──────┼─────────────────┤│己○○│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215之9號│├──────┼─────────────────┤│乙○○│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215之10號│├──────┼─────────────────┤│丁○○│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215之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