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703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8月6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利息按貸放當月財政部規定之保單分紅利率加碼年息__%,並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原加碼數機動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遲延給付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8786號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