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林宏
相 對 人 普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肆萬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一
三二一號、第五三0二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
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99年司執字第51321號、第
53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0000000及自民國
99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元範圍內查
封聲請人所有台北縣土城市○○段○○○○號之應有部分
92/10000及其上同市○○路○○巷○號8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若許相
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
擔保,請求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司執字第51321號、第53022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
1950號簡易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其受相對人詐欺
而訂立讓渡契約,系爭本票係供擔保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
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之不動產被
查封後已無從再予處分(脫產),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
因此可能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損害賠償債權0000000元遲延
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
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0000000元在
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40000元(0000000×
6%×34÷12=340000),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
之金額以3400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祉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