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郵政總局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臺南郵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
黃厚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往被告處辦理存款事宜,因被告一樓廁所旁樓梯間電燈未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致原告不慎摔下樓梯而受有腰薦挫傷之傷害,原告當時向服務於被告處之志工 許秋元 反應後,旋即就醫診治,迄今仍繼續治療中。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二十萬元,且因前述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八十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營00000000-000號函、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收費收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秋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並對診斷證明書予以否認。
(二)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往台南郵局辦理存款時,在一樓廁所旁樓梯間摔下樓梯而受傷云云,惟查原告於該日並無至台南郵局辦理存款手續,且台南郵局當日亦無客人反應有受傷之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有未洽。
(三)被告設置或管理一樓之廁所與樓梯間均無欠缺,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現場位置圖及照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有關原告受傷情形。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因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致原告不慎摔下樓梯而受有腰薦挫傷之傷害,為此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營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踐行協議先行主義,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往被告處辦理存款事宜,因被告一樓廁所旁樓梯間電燈未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致原告不慎摔下樓梯而受有腰薦挫傷之傷害,旋即就醫診治,迄今仍繼續治療中,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二十萬元。又原告因前述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八十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並無至台南郵局辦理存款手續,且台南郵局當日亦無客人反應有受傷之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尚有未洽。又被告設置或管理一樓之廁所與樓梯間均無欠缺,原告空言主張,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收費收據為證,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函覆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曾至該院夜間門診無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南醫歷字第九一0六0五七號函附卷可稽;惟查:依前揭文書雖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受有腰薦挫傷之傷害,但其所受傷害是否肇因於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不當?僅憑前揭文書並不足以證明之。次依證人許秋元結證:九十年八月六日伊在台南郵局擔任志工,伊負責的工作是當民眾不知道如何辦理時,由伊幫民眾服務。因為伊接觸的人很多,當天並沒有印象原告有來向伊詢問或反應什麼事情等語,亦不足採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事實為真。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且本件為駁回原告之判決,因此被告所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