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併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及侵占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因八十七年間之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接續執行至出獄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庚○○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往由戊○○、己○○夫妻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真好味港式便當店」應徵擔任便當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庚○○竟趁己○○等人不注意之際,於同年二月一日上午某時,竊取己○○置放櫃檯下方之皮包一只(內有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駕照、金融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庚○○更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將業務上所持有屬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供作日常乘騎之用,並將當日向客戶所收取之便當貨款三千元後,未交予己○○,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逃逸無蹤。
二、庚○○食髓知味後,又於同年六月五日,前往由乙○○、辛○○夫妻所經營位在臺南市○○路○段○○○號之「深井燒臘店」應徵擔任便當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庚○○復重施故技,於同年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先竊取深井燒臘店客戶「南都汽車」之便當貨款出貨單一紙備用,再將業務上所持有屬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供作日常乘騎之用,並將當日向客戶所收取之便當貨款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侵占入己;庚○○並持所竊得之南都汽車之便當貨款出貨單,向南都汽車人員訛稱係深井燒臘店派其前來收取貨款,致南都汽車會計人員信以為真而詐得五千五百二十元之便當貨款,庚○○將所侵占及詐得款項全部花用殆盡,隨即避走他方不知去向。
三、庚○○又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①先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市○○路臺南公園前處,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在台南市○○路與育樂街交叉口處,為警當場查獲。②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上九時許,趁受僱於位在台南市○○路○號「唯爾康超級商店」擔任自助餐營業員之機會,竊取放置在該店內抽屜之現金四千七百五十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四、庚○○又承前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台南市○○○街○○○號丁○○所營「一季古里米食館」應徵擔任便當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利用送便當之際,侵占當日所送之便當而向客戶收取之便當款二千四百五十元後,未交予丁○○,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逃逸無蹤。
五、案經己○○及辛○○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暨丙○○、甲○○、丁○○訴由台南市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市○○路臺南公園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輕型機車一輛,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晚上九時,於上址維爾康超級商店內竊取該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四千七百五十元,暨於事實欄所載之右揭時地,連續侵占真好味港式便當店、深井燒臘店便當之貨款及機車二台,及竊走南都汽車出貨單用以收取便當貨款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辛○○、丙○○、甲○○、丁○○等人於警訊、偵訊中及被害人己○○、辛○○於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當庭指認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應徵真好味港式便當店送貨員時所留身分證影本一紙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存卷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為真。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避重就輕,辯稱:其僅帶走真好味港式便當店所交付之隨身腰包,未竊取己○○所有之皮包,又其前往南都汽車收取便當款五千五百二十元,係經被害人辛○○之授權云云。惟查:被害人己○○皮包被竊一節,迭據己○○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歷歷在卷可按。且己○○失竊皮包放置之處所乃其店內員工可自由出入之場所,而己○○皮包失竊日期,復為被告不告離職並侵占便當貨款店之同日,如此巧合,更讓人深信己○○皮包失竊與被告難脫干係。又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店內高額便當款項一向均由其親自收取,我不可能於被告應徵二、三日後即將南都汽車的貨款五千五百二十元授權被告前往收取,係被告趁機先竊取南都汽車便當貨款出貨單,訛稱係深井燒臘店派其前來收取貨款,而詐得南都汽車五千五百二十元之便當貨款。綜上情節以觀,被告所辯沒有竊取被害人己○○之皮包及被害人辛○○之南都汽車便當貨款出貨單,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多次竊盜罪及業務上侵占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全部審理。又被告竊取深井燒臘店客戶「南都汽車」之便當貨款出貨單一紙後,向南都汽車人員訛稱:係深井燒臘店派其前來收取貨款,而詐得五千五百二十元之便當貨款,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犯竊盜罪、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詐欺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之竊盜、業務侵占罪則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公訴人並以被告僅圖個人之一時享樂,屢屢造成賺取薄利維生之升斗殷商被害人重大損害,且被告復有犯罪之慣行,具體求處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為強制工作,以革被告之惡習,而保社會良民於安居樂業。經本院審核認為屬實,公訴人之聲請為正當,並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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