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甲○○住高雄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福德派出所警察二名妨害自由之案件,查其提出之自訴狀,未據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依法提出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