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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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再國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係對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上開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因上訴所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金額(目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宣示判決即確定,再審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收受送達等情,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四號卷第四七頁)外,且為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自陳。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始具狀對於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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