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95年9月15日前某日時許」更正為「95年8、9月間某日」;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一行「「阿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上開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9月19日,撥打電話向乙○○施用詐術,詐稱其親友遭綁架,如欲獲釋,應即刻匯款,乙○○因而陷於錯誤,將5萬元之款項匯入匯入 湯秀芬 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嗣『阿文』即與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假冒許乙○○之兒子於95年9月19日撥打電話予許乙○○一直哀嚎、哭泣,並稱:「媽媽妳一定要拿錢來救我」等語,同時並由另一人透過電話對許乙○○恫嚇稱:妳一定要錢來,看妳是要拿錢來還是要妳兒子的命」等語(實際上並無此事),要求許乙○○匯款至上開甲○○開設之銀行帳戶內,致使許乙○○心生畏懼,依對方指示於同日至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匯款5萬元至上開甲○○開設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直承出售帳戶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許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三○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揭正犯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三、再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始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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