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4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如果繩索綑綁都有鬆脫可能,那何須規定繩索綑綁?帆布與
覆網使用本非一定,因時制宜方為中庸之道。在實務操作上,繩索綑綁的力量並不遜於後攔板。經本人綑綁,可令四個大人齊力拉扯,看是否令其脫落,真相即明。又此次貨物運送,經客戶清點確無遺漏。
㈡客戶臨時增加貨量,導致無法用適合車輛載運幾乎是常態。
經省道運輸費時耗油且精神磨損,若只是車身增加50CM,即需負擔罰金,豈不謂苛政。又增加這50CM的車長究竟造成其餘用路人多大不安全,值得深究。高速公路來往大貨車車長皆長於本人小貨車家升降尾門的長度,本人亦有大貨車駕照,視為行駛大貨車即可,又何須強予認定駕駛小貨車等語,爰依法提取抗告。
二、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顯有危險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除前項第2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15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84公里處,經警認其貨車載運貨品非整體物且後車身欄板未關妥,行駛時顯有危險,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6月19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舉發違規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5頁)。
四、抗告意旨雖以:該次貨物已經繩索綑綁,且繩索綑綁的力量並不遜於後攔板,再加該次貨物運送,經客戶清點貨物確無遺漏;另客戶臨時增加貨量,導致無法用適合車輛載運幾乎是常態,貨物超出車身50CM亦究會增加其餘用路人多少之危險性,深值探究等語,惟查:
㈠按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曾 源旺
於98年9月28日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本件是由我同事製單,當時我有在場。」、「(問:本件如何發現?及取締過程?)當時我們執行超速取締,異議人(即抗告人,下同)當時車速低於60公里,所以我們將異議人攔停。」、「(問:這3張照片,是否舉發當時異議人所駕駛自小貨車照片?〈提示本院卷9頁照片〉)是,我有彩色照片。〈庭呈3張照片附卷〉」、「(問:當時為何會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因為後柵欄放下來,有危險。」、「(問:你們是認定異議人後柵欄沒有收起來,所以有行車安全之危險?)是的。」、「(問:依你當時舉發時系爭車輛是否滿載貨品?)是的。」、「(問:異議人所載運貨物,是否有超出升降門,導致升降門沒有辦法收起?)是。」、「(問:依異議人綑綁方式,貨物有無散落之危險?〈提示證人今日提出之彩色照片〉我認為這樣還是會有貨物掉落之危險。」、「(問:你之前有無承辦過此類案件?)有。」、「(問:大約有幾件?)2件。」、「(問:你調到國道第六隊多久?)今年四月份才到職。」、「(問:本件自小貨車上方是否有用帆布圍起來?〈提示證人今日庭呈之照片〉)上方有,後方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且參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客戶東西過大,無法以小貨車收起升降尾門之方式裝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足認抗告人於本件違規當時駕駛貨車滿載物品超出車框,未能將後車身欄板收起扣牢,亦未懸掛三角紅旗以警示後方來車,顯未依上揭規定說明載運貨物等情,甚為明確。
㈡又查,經觀諸卷附之舉發違規照片三幀顯示,該貨車後車身
欄板平放,貨車裝載之物已超出車框擺放在後欄板上,抗告人雖以帆布包覆上方,左右車身亦有鐵架固定,然其後方僅以繩索綑綁並未另外加裝任何固定設施,亦無用覆網或帆布包覆,貨物仍有因繩索鬆脫而掉落之可能。再者,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均以高速行駛,框式貨車之側欄板及後欄板如均平放以裝載超長或超寬之貨物,縱裝載貨物長度及寬度未超過取締標準,亦有可能產生汽車啟動時或高速行進間貨物脫落散逸之情形,嚴重影響往來行車安全及高速公路行車之順暢。況且,如需裝載大型貨物行車,本應尋找適合貨物之車輛種類裝載,自不得任以車身長度或寬度不足之車輛裝載運送,以確保其餘用路人之安全。是以,抗告人駕駛上開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在高速行駛下,抗告以繩索綑綁後方,未將後車身欄板收起固定,其拉力是否足夠,令人懷疑,且裝載物品種類、規格不一,實易造成滑落,難認裝載穩妥,而於車輛行駛時顯有危險,應堪認定。
㈢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顯有危險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本以有述裝載運人貨物不穩妥,行駛顯有【危險】者,即足當之,亦謂祗須有發生危險之虞,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是抗告意旨執以:此次貨物運送,經客戶清點確無遺漏云云置辯,於法顯屬無稽,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機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五千元,於法並無不當。原審交通法庭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