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36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26日20時許起,至7月27日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輕鬆」釣蝦場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車號000—371號重機車上路。嗣於27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2之37號前,因夜間開車未開啟大燈,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65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