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毒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2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更字第5號,民國98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承為警查獲前十幾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向他人購買供己施用等語,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應堪認定,參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檢驗結果,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憲直刑鑑字第0九八000一五八二號鑑定書可佐,況被告於施用毒品十幾日後,再度萌發施用毒品之犯意,並於向他人購買毒品後,不及施用旋為警查獲等情,可見毒品具有成癮性,不易戒除,原裁定僅因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陰性反應即遽認被告無施用毒品之犯行,實嫌速斷。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乃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準此,施用毒品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種,僅於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時,應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故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法則,於裁定被告應否送觀察、勒戒亦有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中固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鴉片類皆呈「陰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此均為法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安非他命類毒品可檢出之時限,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故該確認報告檢驗結果既為陰性反應,僅得為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無施用毒品情事之認定,但無從為「超過九十六小時以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推論,自亦無從佐證被告前開自白確屬真實,不能單憑被告之自白,而為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裁定。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之結果,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憲直刑鑑字第0九八000一五八二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然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或施用,或販賣,且單純持有者,未必僅係供自己施用,則抗告人所提上開扣案物究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性,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單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遽認為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此外,本件復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原審以被告被驗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毒品為陰性反應,核與被告自白相左,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僅依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調查中之自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八年九月十日憲直刑鑑字第0九八000一五八二號鑑定書,已足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茲因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而法律針對首次施用毒品者,採除刑不除罪原則,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以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仍屬犯罪行為,故而認定有無施用毒品,自應受刑事證據法則拘束。本件被告檢體檢出結果既為陰性反應,即無法產生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確信,本櫫無罪推定、罪疑無罪原則,自不得遽執此謂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