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易文正 係朋友關係。民國97年8月9日,易文正在花蓮縣○○鄉○○路○段○○號黃昏市場附近遇見欠錢未還的乙○○,因該處談事不方便,乃要求甲○○載送乙○○至花蓮縣吉安鄉山海觀大廈附近停車場,易文正與甲○○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求乙○○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本票8張,5萬元之本票1張,共計9萬元(易文正部分業經本院另案98年度花簡字第897號判處拘役50日)。嗣因乙○○於97年9月、10月分別清償5000元後無力清償,甲○○與易文正遂於97年11月15日13時許,至花蓮市○○路○○○巷○○號乙○○工作地點,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易文正以拳頭毆打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法,強制其清償債務,經在場之 彭致樺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共同正犯易文正之供述。(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彭致樺於偵查中之證述。(五)扣案本票7張。被告甲○○辯稱伊當時僅開車載乙○○前去,並未參與其事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與易文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他人之債務問題,而觸犯刑典,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較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他人債務問題,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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