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 劉俊佐 經營之哈布斯堡咖啡飲料實業社(下稱哈布斯堡餐廳),擔任麵包烘培部門師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貨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哈布斯堡餐廳,再向該屋出租人 伍崇敏 佯稱要工作,忘記帶鑰匙為由,請伍崇敏代為開門後,竊取哈布斯堡餐廳所有之三門電爐、四門冷凍冰箱、二門冷藏冰箱(誤為二門冷凍冰箱)、一貫攪拌器、白鐵工作臺、分割器各一台(下稱電爐等烘焙器材),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另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未經具結,被告、選任辯護人未同意引用該證據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復無其他回復證據能力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事存在,撥諸上開法文規定,上開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形,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指訴、證人伍崇敏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六張為其主張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九十七年一月間,案外人 李彥輝 及乙○○前往伊經營之麵包蛋糕生產工廠,邀其共同加入哈布斯堡餐廳之經營,由伊擔任烘培師傅。伊遂與哈布斯堡餐廳之老闆李彥輝訂定電爐等烘培器材之買賣契約,李彥輝先支付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元,並允諾將來哈布斯堡餐廳經營得利後,再一併付清;若餐廳經營不善,全部機具由伊處理。因伊事後聽聞李彥輝自殺身亡,且店長乙○○亦刻意迴避,未能支付薪資,共積欠伊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伊為避免損害擴大,遂進入哈布斯堡餐廳烘培部門搬走上開電爐等烘焙器材,伊無竊盜犯意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原在臺南縣永康市○○○街經營烘焙工作室,經李彥輝主動接觸,而商定被告參與哈布斯堡餐廳經營並受僱為麵包烘焙師傅。被告原有之電爐等烘焙器材則由李彥輝出面洽商收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影本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告訴人固主張其為哈布斯堡餐廳之實際經營者,該器材所有權亦應歸屬該餐廳,然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係由李彥輝出面洽談聘僱被告、購買器材之事(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且告訴人係於被告將上開器材搬走之後始告知員工餐廳全部之經營權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則被告辯稱電爐等烘焙器材係由李彥輝與伊洽談並成立買賣契約一節,應可採信。被告另抗辯出售電爐等烘焙器材之價金未獲完全清償,雖為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送貨單一紙佐證已經支付十五萬元;惟被告否認曾於二月底收受七萬元,並稱該送貨單背面所載「二月底已付七萬,共計十五萬」字樣非伊所書寫等語。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被告係以字醜為由推託而未於收款時當場簽收,並稱上開字樣係由被告之女友所寫(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惟經被告辯護人詰問「七萬的部分被告是否還沒有簽收?」時,答稱「我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而未正面回答是否簽收;對照告訴人於偵訊中,就上述七萬元註記字樣,乃稱「是我自己註記已支付的紀錄」(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則前揭「二月底已付七萬,共計十五萬」之記載,顯然並非被告所書寫,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該七萬元。被告抗辯李彥輝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亦屬可採。被告另抗辯李彥輝或哈布斯堡餐廳另積欠伊薪資六萬五千元及二千六百元之健保費一節,為告訴人所不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抗辯李彥輝或哈布斯堡餐廳積欠被告之金額合計為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應可採信。㈡被告於搬走機具前曾向哈布斯堡餐廳烘焙部建物之出租人伍崇敏告知李彥輝死了,乙○○聯絡不到,裏面的機具都是他的,他要搬走等情,業據證人伍崇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電爐等烘焙器材仍為其所有,其搬走上開器材,僅是單純保全債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亦可採信。
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保全自己之債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因李彥輝向其購買器材之價金尚未完全付清,加上哈布斯堡餐廳積欠之薪資及健保費合計十三萬七千六百元,乃於上開時地向房屋出租人伍崇敏告知後,搬走其出售予李彥輝之器材,避免自己之損失擴大,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既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詳予調查,驟對被告論以竊盜罪責,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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