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消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消字第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複代理人蔡碧家律師被告將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5條、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9月2日前往參觀被告將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揚建設公司)所投資興建,坐落於台中市○區○○○段143之56地號土地上之「科博‧之星」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將揚建設公司於廣告DM上聲稱系爭建物為全新完工可立即進住,且將揚建設公司之銷售人員於陪同伊賞屋期間,一再表示系爭建物為全新完工之建築。伊不疑有他,旋即與將揚建設公司銷售人員就系爭建物之售價達成共識後,該銷售人員即出示高達42頁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伊簽名;而系爭契約之條文多屬一般人不熟悉之艱澀、專門法律用語,該銷售人員向伊表示系爭契約之內容均屬制式,並無閱覽之必要;利用伊法律知識之不足、於未充分瞭解系爭契約內容之情形下,由銷售人員代刻伊之印章後於系爭契約上蓋章,而與將揚建設公司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預定區分所有權會議同意書」;另與被告戊○○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代辦土地貸款委託書」及「代刻印章授權書」,並給付將揚建設公司新台幣(下同)50萬元做為定金。詎料,伊於上網查詢系爭建物之資訊後,赫然發現系爭建物並非新建案;系爭建物於十幾年前即已動工,卻於結構骨架完成後因故停工,結構骨架空置十餘年,甚至曾經發生兇殺案,直至近日方由其他建商接手整理後對外銷售。伊於知悉前開訊息後於95年9月11日透過電話向銷售人員表示欲解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卻遭拒絕;伊另於95年9月16日與銷售中心之主任協商,亦無結果。將揚建設公司以詐欺及不實廣告欺騙伊,且違反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伊於發現遭受詐騙後即透過言詞及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返還訂金,惟將揚建設公司卻拒絕返還訂金,並以伊給付遲延為由沒收定金,造成伊受有損害。為此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1條之1、第
12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92條、第179條、第88條、第227條、第249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而應加倍返還伊之訂金,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伊得請求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之賠償金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95年9月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5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約明由原告委託其統籌向洽定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倘因原告不予配合,以原告放棄貸款論,原告應無條件於接獲其通知7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並計付利息,如逾期7日仍不給付,其得逕行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數沒收,倘其另受有損害,原告並應負責賠償。原告簽約後,竟拒不依約提出相關證件辦理銀行貸款,經其多次催告履約,未獲置理,其不得已遂於95年11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限期履約及原告如屆期仍不履約即以該函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表示,惟原告仍未履約,自應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而消滅。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其雖未提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但依法僅有不公平之契約條款始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全部條款皆不構成契約內容,且其並無不當限制原告審閱契約之情事;系爭契約前言及銷售人員均向原告表示享有5天之契約審閱期間,足認原告已知悉審閱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契約無效應屬無稽。況系爭建物之建照資料、竣工日期、使用執照領照日期等應依法申請並經核准登記之事項,已於原告看屋及簽訂系爭契約時提示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實施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因其之詐欺陷入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得主張之撤銷權之1年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又其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已符系爭契約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給付未符買賣之本旨,則原告主張其有不完全給付乙節,係屬無據。原告所提出有關本件系爭建物銷售之廣告,並無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委無任何詐欺之情事。再者原告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而支付價金,並非基於廣告支付價金,而係雙方就買賣重要之內容磋商並達成合致,基於事屬當然情況於簽約同時支付價金,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其無不當限制原告審閱系爭契約、亦無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就系爭建物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5年9月2日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原告並於系爭契約之「本人已充分詳閱本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5天之契約審閱權。」欄位處簽名並蓋章。
(二)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後認有被欺矇,而以95年11月6日台北99支郵局第16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則以95年11月27日95振法字第60號函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如原告逾期7日而未給付,被告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交之50萬元定金。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刊登不實廣告,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且未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故其得主張受詐欺、錯誤而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或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關於兩造締約過程中,被告是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致使契約應屬無效之情形;㈡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而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㈢原告是否得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契約;㈣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兩造締約過程中,被告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致使契約應屬無效之情形: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可參。是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企業經營者未提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僅不公平之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全部條款皆不構成契約內容,故原告以被告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契約無效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⒉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係規範企業經
營者必須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不可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期間。所謂契約審閱期間,乃使消費者在訂立契約前有充裕時間瞭解契約之內容,然並非如原告在契約審閱期間內縱使已瞭解契約內容並進而提前簽約,而事後仍得任意反悔,以審閱期間未用盡為由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惟倘企業經營者未限制消費者簽名及交回契約書之期間,應認企業經營者已留予消費者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消費者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之內容詳加閱讀,如消費者卻不為此途,而於未看清內容,完全瞭解契約內容前即於契約書上簽名,自係權利之拋棄。又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況於現代交易型態下,許多交易機會稍縱即逝,對消費者而言,時效掌握之重要性未必低於契約審閱權,消費者若已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容,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決定放棄審閱期間以爭取交易機會,若強令所有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需嚴格遵守審閱期間,無異使交易遲延,消費者可能因而坐失商機,未必盡屬有利。是若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自不得引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主張所簽立之條款無效。再者,企業經營者為使消費者更易於掌握契約條款重要內容,而於契約條款下要求消費者簽名以慎重其事,對於消費者並無不利,更與消費者保護法立法旨趣無違。消費者事後自不得以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達規定期間,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信原則,應認消費者為此主張無理由。經查:
⑴本件房地買賣之訂購過程,除經銷售人員即證人甲○○完
整陳述,可證明原告曾對被告就買賣標的、合約內容、權利義務提出相關文件加以說明事實外(見本院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2頁背面)。雖依原告之母 陳秀華 就簽約過程證稱:「我們是在半推半就的情況下簽約,我是蠻喜歡這個房屋的,但是沒有迫切的需要,是我女兒(即原告)要找工作附近的房子。」(見本院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3頁背面),陳秀華既證述原告已在台中地區看過其他許多建案,倘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未能進行磋商達成合意,原告斷無締結系爭契約可能,且原告並以手寫方式填載完成系爭買賣合約書簽約,與原告於實行合約審閱權之前即已「決定訂購」等事實,故本件契約當然成立、生效。⑵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言處另當場加註明載:「本人已
充份詳閱本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5天之契約審閱權」等語,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於其下,契約條款之內容並已經雙方於銷售現場詳細閱讀及解說,充分討論後合意訂定條款,並由原告於契約重要內容條款下簽名。其中原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言及銷售人員均向其表示享有5天之契約審閱期間,足認原告已知悉審閱期間之規定,則不論原告是否已閱讀契約條款之內容,均不得再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為任何主張或請求。
⑶另契約審閱權既屬消費者之權利,消費者自得本於自由意
志放棄此權利,本件原告於參觀現場及審閱契約後,即於當日決定簽訂,本件因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定金,且雙方業於契約書上蓋章,故被告所屬銷售人員乃收取原告約定定金同時將契約正本交付原告,被告並無不當限制原告審閱契約之情事。被告於買賣契約書前言處(詳細揭示原告依法享有審閱契約之權利),另當場加註明載:「本人已充份詳閱本契約內容,並自願放棄5天之契約審閱權」等語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於加註欄之內,委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且本件扣除原告參觀現場成屋及被告銷售人員介紹與說明之時間,原告似應仍有充裕時間審閱契約之內容。
⑷綜觀本件買賣契約書大部分內容皆與內政部制訂之契約範
本(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相同,業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於其下,並由原告簽名聲明其已於簽約前審閱契約,且充分了解其內容,自不得事後任意反悔並否認其效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前揭所述之不公平條款,因原告於簽約前未經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該等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該等事項均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內容之必要之點,縱使原告主張該等條款無效,亦不足以影響已成立之契約效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之規定,而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在商品或其廣告上等為虛偽
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旨在避免不實廣告造成潛在之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錯誤認識,因此不以造成特定消費者實質經濟損害為要件。同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均在規範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而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規範保護私人法益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合先敘明。⒉系爭房屋銷售之廣告,確實有標示「全新完工,立可進住
;璀璨落成、立即進住」,此有被告銷售廣告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2、23頁)。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係為已有13年歷史之老舊結構加上新的裝潢整修,依據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所謂「全新」不僅應指全新裝潢外,更應該是全新結構,故被告顯有廣告不實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廣告上所標示「全新完成,立即進住」,依據一般消費者之理解應係指系爭房屋為新成屋,而非中古屋;至於「璀璨落成,立即進住」,則表明其與一般預售屋有所差別。而系爭房屋係於94年2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其中建造類別亦載明為「新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自難認被告於前開廣告上之所使用之文字,有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契約: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9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因被詐術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應於發見詐術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93條亦定有明文可參。姑且不論本件原告是否陷於錯誤或受被告詐欺而買受系爭房屋,然本件買賣合約係於95年9月2日簽立,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9日方由訴外人 鄭禎儀 處得知系爭建案為舊建案,故原告至遲應於96年9月11日前撤銷該意思表示。
原告雖於96年9月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附於民事起訴狀可參,然該起訴狀係於同年月7日到民事科,亦有科長收文章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係經同年月10日方完成分案程序,繫屬於本院,本院於同日即寄發書狀先行通知並將起訴狀繕本逕寄被告(見本院卷第142頁),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3日方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即便原告有以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主張,顯逾民法第90及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不得主張本件買賣合約書經其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後已不存在。
⒉至原告復主張伊早於95年11月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表示解約,故並無罹於時效(應為除斥期間之誤植)云云(見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第174頁)。然查,綜觀原告前開存證信函之全文,僅於主旨中表明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並要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辦理解約或修改合約等相關事宜。至於說明部分最後部分之文字則論及「期貴公司可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嫌,復可讓客戶欣然買房子,且不善哉。」(見本院卷第96、97頁)。故該存證信函中均未提及其有受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況「解除」與「撤銷」係非屬不同類型之形成權,另文末所使用文字應認原告係以該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以減價方式修改契約為主要目的,故系爭存證信函中既未曾提及「錯誤」、「詐欺」或「撤銷」等文字,自難遽認定原告曾以該存證信函向被告為以受詐欺或錯誤為由為撤銷該意思表示。
(四)本件被告亦無原告所稱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成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不能提供全新結構之建物,自屬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得命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內容既於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移轉登記買賣標的所有權於原告即已符債之本質為給付。至於原告引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主張如被告所提出之結構並非為全新完成,係影響其耐用年限,但所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是所得稅法計算固定資產之方法,乃用會計報告用於攤提支出成本之準則依據,非本件原告簽約時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購買本件買賣標的之動機基礎事實,且建物「耐用年限」,應依現實事實而為認定,非得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而舉證認被告上開給付未符買賣本旨。況本件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就結構部分負責保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負責保固1年等責任,(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被告實已給付無缺。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1條之1、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92條、第179條、第88條、第227條、第249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2倍之懲罰性之賠償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