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俞建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97年間某日,向友人 廖春生 (已歿)借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將之藏匿在南投縣仁愛鄉萬豐村10鄰清華巷162號住處。迨98年7月11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甲○○駕駛車號00–8128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子余懷恩,至花蓮縣○○鄉○○村○○○○路153公里處,以探照燈照射樹林,準備持上開土造長槍打獵時,為警所查獲,並在上開車輛後座扣得上開土造長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均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另有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憑。又上開槍枝係土造長槍,由具有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0206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原住民,請審酌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該條例第20條第1項係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供稱:其平日以種田為生,有時另外幫別人割稻或打零工,向廖春生借該槍枝目的係為獵捕野鴿、小鳥或飛鼠,約試打2、3次,非以該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語。顯見被告係以種田為生,而借用該槍枝雖用以打獵,然未將之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土造長槍,行為可議,然其為原住民(參照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狩獵為傳統生活,其一時思慮欠周而借用該槍枝打獵,並查無持槍欲供犯罪之用,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並非重大,本院認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暨其素行、持槍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