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十三號
上訴人財團法人國際新象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東鋒彩色印刷品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六樓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聲明狀,未記載上訴理由,經本院踐準備程序,亦未到庭陳述並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B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