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十一號
原告甲○○
居台中現住被告乙○○住彰化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