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十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蔡憶鈴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當庭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証,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