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5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葉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湖小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屆
滿後,依更生裁定之更生條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
2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給付
原告31,982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民國94年5月
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積欠本金59,238元及利息未償,上
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2月4日讓與原告。惟被告於98
年至99年間之更生程序中,漏未將原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
原告未能及時申報本件債權,是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即27.4
4%之清償比例負履行之責。又至99年3月22日止被告已累
欠本金59,238元,及自94年5月28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之
利息56,314元未付,加計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1,
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債權總額應為116,552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給付原告31,98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2月10日依系爭更生方案全部履
行完畢,願依更生條件清償本件債務,但就利息部分主張時
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依更生條件負清償責任:
⒈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更生方案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
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
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
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
由而未申報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尚不視為消滅,債務人
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⒉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曾於98年1月23日向士林地
院具狀聲請更生,經該院於99年3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83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嗣經同院以99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獲更生認可確定,系爭更生方案並已經
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如數履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權計算書、帳單明細、交易查詢明細、歷史帳
單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湖小卷第19至34頁、第47至51頁、
本院卷第14至20頁、第47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更生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被告於更生程序未將原告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因斯時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資料未顯示被告對原告有本件
債務存在,致士林地院未能通知原告,原告亦無從獲悉被告已
進入更生程序此節,有被告於更生程序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足參(見士林地
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卷第10至15頁),並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原告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
向法院申報本件債權,應可認定。依上說明,被告既已依系爭
更生方案於本院審理中之109年2月10日履行完畢,則原告請
求被告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即27.44%一次為清償,洵非無
稽。
㈡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之範圍: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債權之請
求權已歸消滅。經查,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10日方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有士林地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湖小卷第9
頁),又原告已無其它中斷時效之事由,亦為其當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原告就103年9月10日前之利息
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是就原告請求自94年5月28日
起至99年3月22日止之利息56,314元部分,被告即取得拒絕履
行之抗辯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乏其據。
⒉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已支出之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並提出收據以為憑(見湖小卷第8頁),惟訴
訟費用核係原告為申張、保全及實行權利而依法令繳納之費用
,與被告依前開契約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分屬二事,況訴訟費用
本即應由法院依職權視訴訟勝敗之結果核定兩造應如何負擔,
當事人實無另為請求之必要,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
訟費用1,000元,亦有誤會,自難准許。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債務扣除已罹於時效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後
,所餘應為本金59,238元,再以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27.4
4%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數額應為16,255元(計算式:59
,238元×27.44%=16,2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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