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國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國小字第15號
原   告  卜運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 律師
       吳兆原 律師
       康賢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屬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准駁事項,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主張違法搜索部分: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為調查原告卜運忠是否違法經營旅館業,於
民國106年7月19日,委託查察人員至桃園市○○區○○○
街○○號之「傑仕堡本館」辦理訂房並入住查察等情,有被告
機關之查察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
㈡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未依本
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故未經申請而經營旅
館業,屬違反上開條例之行政不法行為。
㈢又政府機關人員未透露身分,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調查不法行
為,其合法與否應區分兩種情形。若係政府機關人員以引誘
或教唆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不法故意之人,因而萌生決意
而實行不法行為,進而蒐集其不法事證,縱使機關人員之目
的係在於查緝不法,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調查不法之必要程度,即非法秩序所允許。
然而,若對於原已顯露不法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調
查技巧蒐集其不法事證之情形,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不法事證,屬調查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應屬合法取
證行為,此於刑事犯罪偵查及行政不法調查程序上均相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5667號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5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
參照)。
㈣經查:
⒈依被告機關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程序
提出之網頁擷取資料,原告於Airbnb網站上刊登「傑仕堡本
館」3樓大主臥、1晚2,404元;4樓公主房、1晚1,886
元等資訊,供不特定人預約入住,此有本院調取上開行政訴
訟卷宗所附被告機關訴訟資料影本附卷為證。且原告自承其
並未申請旅宿業登記,是被告機關認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屬有據。應認原告原已有以
日租套房型態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被告機關所委託
之查察人員,僅係利用原告刊登廣告之機會加以調查,而屬
查察蒐證技巧之範疇,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屬
合法取證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搜
索之規定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僅刑
事犯罪行為,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追訴、處罰,
於行政不法之調查程序則無適用。原告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其案件事實係將查緝人員
依菸酒管理法進行查驗所得之證據,用於追訴刑事犯罪,故
刑事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之適用。而本件係被告機關委託查
緝人員調查原告行政不法行為而加以裁罰,不涉及刑事犯罪
,自無刑事訴訟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機關違反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難認有據。
⒉再者,被告機關所委託之查察人員係經原告同意而進入屋內
,並未侵害原告之居住及隱私權。原告雖主張:原告依因查
察人員隱匿身分始同意其進入,原告之同意欠缺自主性等語
。惟原告表示同意時,對於該特定查察人員進入屋內之事實
,及對於其所管領之場所,將於一定時間內對該人員開放等
情,並無誤認。原告認該查察人員為一般入住旅客,而同意
其進入,屬於動機錯誤,並不因此影響法益侵害與否之認定
。故原告主張其私領域受侵害,難認有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委託查緝人員訂房並入住蒐證,係
不法侵害其居住權及隱私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加重誹謗部分:
㈠被告機關以原告有觀光發展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
而依同條第9項規定,將「傑仕堡本館」列入非法營業旅宿
名單,而分別於108年9月5日、10月8日及11月5日刊登
在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行政資訊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㈡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第9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
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上50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歇業;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
、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機關認原告違法經營旅館業,應屬有據,此部分業已說明
如前。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裁罰後,將「傑仕堡本館
」列為非法營業旅宿名單,乃依上開法律所為,難認有不法
。故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刊登名單之行為,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及財產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㈢另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
,係指設施(物)本身具有瑕疵、欠缺安全性而言。若係因
公務員之管理失當,導致設施(物)產生瑕疵而危害安全,
固然可能產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與同法第3條賠償責
任競合之情形;若設施(物)本身不具有瑕疵,而係因公務
員人為操作不當產生損害結果,則屬該法第2條第2項之公
務員責任問題,與同法第3項之公共設施責任無涉。本件被
告機關將「傑仕堡本館」列為非法營業旅宿名單,乃公務員
操作電腦及網路設備進行刊登之結果,並非電腦或網路設備
異常所致,依前開說明,此結果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有關設
施責任無涉,原告依此主張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機關將「傑仕堡本館」列入非法營業旅宿名
單,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範之公共設施責任無涉;又被
告機關係認原告違法經營旅館業,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
第5項、第9項規定刊登名單,乃依法所為,非屬不法,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
三、結論: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委託查察人員調查「傑仕堡本館」,以及
刊登非法營業旅宿名單之行為,侵害其權利,而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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