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鍾焜泰
被 告 李青松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事故發生經過:
訴外人 周家瑜 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5時35分許,駕駛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
往北行駛,行經北向52.8公里(桃園市蘆竹區)處,適被告
李青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中
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行駛,並煞車減速,A車自後方追撞
B車,A車車頭因而凹陷受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附件可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採為事實。
二、法律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雖
推定動力車輛駕駛人之過失,惟主張侵權行為成立者,仍應
就侵權行為之其他要件,如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肇事責任之認定:
本件依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影像之結果:
「00:00-00:04
原告承保車輛即A車行駛在內線車道,被告駕駛
車輛即B車,行駛在A車前方中線車道,閃爍左
側方向燈,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兩車距
離逐漸靠近。
00:05B車煞車燈亮起。
00:06A車追撞B車。」(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可知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B車行駛在A車右前方,閃爍
左側方向燈,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過程長達4秒鐘
,且B車變換車道完成後,距離碰撞發生仍有2秒之時間差
距。此外,依勘驗擷圖顯示,B車變換車道時,與後方A車
仍有相當之距離(見本院卷第62頁)。足證B車並非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而係變換車道完成後,因A車自後方持續靠
近B車,未與B車保持安全距離,導致B車減速時,A車煞
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B車。應認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形,且本件事故係因A車駕駛未盡車前注意義務及保持適當
距離而發生,與被告變換車道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就A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難認
有據。
四、結論:
依原告所提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
失侵害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