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梁敬仁
梁敬元
梁敬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鍾德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024號
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8萬2,
12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68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
幣(下同)38萬2,120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
。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024號支
付命令於超過「38萬2,120元,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以被繼承人 梁敬翔 曾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訴外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並簽訂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嗣積 欠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而被告已自訴外人台新銀行受讓上開債權,然被繼承人
梁敬翔已於95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梁廷
敦又於98年4月11日死亡,是被繼承人梁敬翔之上開債務
即由其兄弟即原告三人及訴外人 梁敬雄 、 梁敬光 等人再轉
繼承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三人及訴外人梁敬
雄、梁敬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107年度司促字第16024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於新臺幣(下同)38萬2,120元,及自95年3月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用3,057元之金額範圍內(下稱系爭債務),對原告
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而
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而停止中。
(二)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無非係以被繼承人梁敬翔有與訴
外人台新銀行借款為據。原告否認被繼承人梁敬翔有於93
年5月7日簽訂系爭約定書之事實,且被告未提出訴外人
台新銀行貸放借款款項予被繼承人梁敬翔之金流,以證確
有交付借款予被繼承人梁敬翔之事實,實無以證明被繼承
人梁敬翔與訴外人台新銀行之借貸契約業已生效。況自聯
徵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梁敬翔迄至95年7月止,均未有何
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款項之記錄,亦未有訴外人台新銀行
對被繼承人梁敬翔提列呆帳之記錄,更證被繼承人梁敬翔
與訴外人台新銀行根本未成立借貸關係,故系爭債務不存
在。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債務存在,然原告就系爭債務之遲延
利息部分亦屬不可歸責。蓋原告與被繼承人梁敬翔早已各
自分家,從未同居共財,對被繼承人梁敬翔之債務狀況無
從知悉。雖被繼承人梁敬翔死亡後,由原告之父即被繼承
人 梁廷敦 為系爭債務之繼承人,然原告亦從未自被繼承人
梁廷敦獲悉被繼承人梁敬翔有何債務,訴外人台新銀行亦
從未對原告為任何債務催告通知。因而,原告實無從得之
系爭債務之存在,而就系爭債務之遲延給付係屬不可歸責
,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
(四)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就系爭債務負遲延責任,然其中
之利息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是原
告欲主張時效抗辯。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2668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024號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6024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梁敬翔於95年10月4日死亡時,並無直
系血親卑親屬,而除其配偶即訴外人 梁如妮 (被告誤載姓名
為 梁安妮 )外,其父即被繼承人梁廷敦於斯時亦尚生存,是
被繼承人梁廷敦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所定之順位,繼承被繼
承人梁敬翔之系爭債務。嗣後被繼承人梁廷敦於98年4月11
日死亡,系爭債務自亦由原告梁敬仁、梁敬元及梁敬鈞等三
人為再轉繼承,是原告 主張渠 等非為被繼承人梁敬翔之繼承
人而未繼承系爭債務,顯無理由。又被繼承人梁敬翔申請現
金卡時所簽立之系爭約定書,可證明被繼承人梁敬翔有申辦
現金卡之事實,系爭債務確係被繼承人梁敬翔所積欠,並請
求本院向玉山銀行民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調
閱被繼承人梁敬翔生前申辦金融帳戶所親簽之文件,以為筆
跡鑑定,以證上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前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如上述,然原告否
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
就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就下列爭執事項外,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6024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
原告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68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024號案卷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三)另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不存在;或認系爭債務存在,原告就
系爭債務之遲延給付亦不可歸責;又縱認原告就系爭債務
之遲延為可歸責,102年10月1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債務是否存在?2、倘系爭
債務存在,原告應否就系爭債務負給付遲延責任?3、承
上如是,則原告就102年10月15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主張時
效抗辯,有無理由?4、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
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1、系爭債務應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此,本件原告主張債權
不存在,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系爭約定書,與被繼承人梁敬
翔生前於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申請書、中國信託美國運通
金卡申請書、玉山銀行新希望專案約定書及本票、玉山銀
行存款戶約定書原本等件所親簽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筆跡鑑定,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梁敬翔所親寫,函
覆略為:「參、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
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內容,有法務部調查局10
8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803374030號函及所附之法務
部調查局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5至108頁)。且經比對卷內所附系爭約定書上「梁敬
翔」之簽名,核與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申請書、中國信託
美國運通金卡申請書、玉山銀行新希望專案約定書及本票
、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原本等件上「梁敬翔」之簽名結
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確實相同,
兩造復於本院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鑑定結
論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堪認系爭約定書
確為被繼承人梁敬翔所親簽無疑。再查,經調閱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之聯徵資料亦顯示訴外人台新銀行
景平分行於93年5月起至同年8月間,陸續均有授信予被
繼承人梁敬翔之現金卡放款授信紀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54至57頁反面),參以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5月22日及
同年月29日之催收紀錄記載略以:「寫入時間:2006/5/2
917:25附註(處理結果)000000000BR兄弟 梁敬耀 CI=
職告因上次透過他,有輾轉聯絡到借,借有回電,這次還
是麻煩哥哥聯絡。因借沒錢不實話實說,已多次爽約,明
天要將案件移送至地院。…寫入時間:2006/5/2917:17
附註(處理結果)0000000000BR兄弟梁敬耀CI=NA。…寫
入時間:2006/5/2214:21附註(處理結果)0000000000
告職下月有錢就來結清,可不可以不要送,他父親與新光
董事長是親戚,過年父才給他二十幾萬,有還其他家…」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訴外人台新銀行先後數
次就系爭債務催告被繼承人梁敬翔還款之事實,並去電被
繼承人梁敬翔之兄弟即訴外人梁敬耀轉知訴被繼承人梁敬
翔償還系爭債務之事實,過程中均未見被催討者有何否認
系爭債務之事實,甚且表示有意願償還系爭債務之回覆,
足徵系爭債務確為被繼承人梁敬翔所積欠,其與訴外人台
新銀行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
張上開聯徵信用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梁敬翔迄至95年7月止
均無逾期之欠款金額,訴外人台新銀行未對先被繼承人梁
敬翔提列呆帳,是先被繼承人梁敬翔與訴外人台新銀行應
無借貸關係云云;然查,上開聯徵紀錄顯示略為:台新銀
行景平分行於95年8月將其授信予先被繼承人梁敬翔之金
額列為「催收款項」科目之下,其中逾期部分並有412(
仟元,即41萬2,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堪信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8月,實係將其授信予被繼
承人梁敬翔之金額列為催收款項,核與上揭催收紀錄記載
內容互核相符,益徵被繼承人梁敬翔確有積欠訴外人台新
銀行系爭債務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無從
憑採。
2、原告應就系爭債務負遲延責任: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開始概括繼承被繼承人
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繼承人是否知悉所繼承之債權債務
關係,對於繼承之開始不生影響...嗣 陳文望 於八十三
年五月十六日車禍死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被繼承
人陳文望逾期清償為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
自清償期翌日即82年11月9日起之違約金,即屬有據,不
因上訴人是否知悉所繼承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有不同」。(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11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從未與被繼承人梁敬翔同居共財,亦未曾自後被
繼承人梁廷敦獲知先被繼承人梁敬翔之債務狀況,且被告
亦從未向原告為債務通知,是原告無從知悉系爭債務之存
在,而對系爭債務之遲延給付無可歸責事由,原告無庸負
擔遲延利息之責任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梁廷敦自被繼承
人梁敬翔所繼承之系爭債務中,包括自95年3月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債務
,於被繼承人梁廷敦死亡時起,由原告再轉繼承,揆諸上
開法文及判決意旨,被繼承人梁敬翔就系爭債務所負之遲
延責任,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由原告所概括承受,不問原
告是否知悉所繼承之系爭債務而有所不同。故原告上開主
張,自屬無據,尚無可採。
3、原告就102年10月15日前之遲延利息為時效抗辯,為有理
由: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三、起訴。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被繼承人梁敬翔於95年
3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而原告遲於107年10
月15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節,有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收
件戳章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卷),揆諸上開說明,於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收狀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2年10月16日前所
生之利息請求部分,應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就
系爭債務中,102年10月16日前之利息請求權部分,提起
時效抗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4、罹於時時效部分,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不僅賦予債務人
即原告得享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更應解為賦予原
告得禁止被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之權利,以永久排除被告對原告財產不當侵害之機會,否
則將不啻給予被告以司法程序騷擾原告之權利。本件被告
雖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得持系爭支付命令
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中,其
中102年10月16日前所生利息請求部分,業已罹於時效,
而原告亦已提出時效抗辯一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條
文之規定,本件當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有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情形。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中102年10月
16日前所生利息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於「38萬2,120元
,及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範圍外之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又原告於不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利息部分勝訴,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