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原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原小字第48號
原   告  林仁暐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5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就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性質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號凱悅KTV包廂內,因酒後口角糾紛,徒手毆
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嗣原告至KTV外等待,被告再
以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並右臉挫傷、唇部擦傷、
右肘、右手腕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年
度桃原簡字第43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
9,06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毆打原告使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5日,有
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背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刑事卷
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38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於偵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
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且其故意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
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至敏盛綜合醫院
茂松 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9,060元,業據原告提
出與主張相符之茂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
及茂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15至21、
25至27頁),是認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9,060
元,實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可參)。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本
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多為擦挫傷、受傷部位為
頭部及手部,及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之前月收入約
為3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至21頁背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萬9,060元(計算式:
醫藥費9,06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於108年3月2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
效力,翌日為108年4月5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9,060元,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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