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芷薇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芷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未聽見警方鳴笛外,從頭到尾更沒有聽見鳴喇叭的聲音,警員在開庭時所出示的影片也無鳴喇叭之具體事證,僅以警員說法就認定事實如此,無法讓人信服。警員表示抗告人在事發後越騎越快,完全是空穴來風,抗告人在開庭時有清楚表示,並未看到有警車跟隨,更別提看到警示燈。原審裁定完全採用警方說法,不顧抗告人說法,如「異議人看了警車一下」,完全沒有明確事證,抗告人是否可以懷疑此是警員試圖規避責任之說法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復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6月25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崗一路路口,因有「違反行為,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抗告人於期限內申訴,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100年9月23日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二)抗告人前揭違規事實,業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0年8月10日投投警交字第1000012080號函查處甚明,抗告人雖否認有違規事實,然經原審傳喚舉發警員到庭作證,採酌警方證詞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並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辯稱不足採信,已詳敘其調查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揆其敘述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經本院再次檢視警方提供予原審勘驗之錄影光碟,抗告人於第一段影片中短時間內連續以左轉、右轉、再左轉之方式,穿梭於巷弄間,警方則駕駛警車跟追於後方,連續左轉、右轉、再左轉,依社會上一般正常、理性、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察,警車明顯係在跟追該輛機車,然因現場交通狀況複雜,巷弄狹小,無法接近抗告人之機車;第二段影片則係抗告人機車因前方交通堵塞而暫停於前方汽車後方,警方伺機靠近拍攝抗告人機車之車牌號碼,抗告人隨即自前方汽車左邊超越繼續往前行駛。依影片內容,並參酌抗告人於原審第一次申訴時,已自承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但否認知悉有警車在後方跟拍(見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加以論理法則推斷,一般人闖越紅燈時,多會注意路口是否有車輛、行人或警察,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或遭警方取締。本件抗告人闖越紅燈時,警車已自綠燈通行方向起步行駛,難謂無從發現,抗告人於闖越紅燈後,利用巷弄連續轉彎,應已知悉警車之跟追,其否認知悉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經警員 林于元 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其身為執法之公務員,當知偽證罪之刑罰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須負擔行政責任,其具結略稱:「當時我巡邏勤務,從南崗路在路口停紅燈,我們綠燈後,就往南崗一路北向行駛,異議人騎機車從大庄路往南投市區行駛,綠燈剛行駛時,異議人就衝出來,我們就開警示燈並按鳴喇叭二聲,異議人有看警車一下,還是直接從市區騎過去,並沒有停車,然後我們就跟隨在後,違規的照片是我同事用個人錄影機錄影,因為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剛好壞掉,異議人還是沒有停車,後來愈騎愈快,不合常理,因為當時下小雨,跟一般機車比過快,後來在中山街與民權街口,當時車輛很多,所以我們追不上異議人,所以本案我們是用逕行舉發的方式。依照規定,該不服取締依法程式須有鳴笛攔查的動作或是聲音。本件我們一開始就有開警示燈,但是鳴笛時,剛好行車紀錄器壞掉。本件從頭到尾都是用手持錄影機在錄影。所謂的警示燈就是警車上面的紅燈,會閃。按常理說,只要開警示燈並且鳴喇叭,駕駛人就會停下來。鳴警笛的正常使用情形為要攔查駕駛人,或是緊急案件要處理、要過馬路警示人車使用。本案沒有先鳴警笛是因我們以為異議人有看到我們已經開警示燈並鳴喇叭。且異議人已經有加速逃逸的情形,我怕再鳴警笛他會更快,會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危險」等語(參100年11月14日原審訊問筆錄)。益徵抗告人闖越紅燈時有看到警車,警車亦鳴喇叭示意停車,抗告人已知悉警車之跟追,欲進行違規取締,卻仍未停車,利用巷弄狹小轉彎擺脫警車之追隨,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抗辯不足可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