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世賢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甲○○本身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至,遭甲○○所駕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撞擊機車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足踝骨折、右肋骨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照護傷者並將之送醫治療,逕自駕車逃離車禍現場。幸經路人 歐陽明 見狀報警處理,並將乙○○送醫救治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甲、過失傷害部分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嘉義市○○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超速行駛,致撞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4頁、偵卷第
14頁),並有目擊證人歐陽明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可參(警卷第5頁、偵卷第9、10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足稽。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況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以致撞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乙、駕車肇事逃逸部分
㈠、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照護告訴人並將之送醫治療,逕自駕車逃離車禍現場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外(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目擊證人歐陽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
㈡、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於肇事後,左前側保險桿凹陷,有紅色擦痕、左前葉子板凹陷、左側後照鏡折斷,而證人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身顏色係紅色等情,有2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則以被告車輛左前側保險桿之紅色擦痕與證人即告訴人機車顏色比對相符乙節,堪認係被告之車輛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無誤;又被告上開車損之情況非輕、後照鏡尚且折斷,且均係發生在靠駕駛座之左側,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駕車前未飲酒,則被告應無不知所駕車輛已撞擊他物之理,是其明知駕車肇事猶未下車救護傷者,反駕車離開車禍現場,顯係肇事逃逸無訛,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甚鉅、於車禍後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事故發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