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實稱毛重參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中壢火車站附近遊藝場廁所內及不詳處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樓之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實稱毛重三.○八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明於九十四年四月初在中壢火車站附近遊藝場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惟矢口否認另外尚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施用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限為一至四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述詳實(見該局九十四年六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一五五頁),足認被告於前述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此外,尚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四包,經送鑑定確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實稱毛重三.○八四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四○○○七九八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考,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兩次之事實。
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實稱毛重三.○八四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分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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