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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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25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自立新村」旁草地上,因酒醉喧嘩,經附近住戶通報「良福保全」,指派保全員 晏才閔詹森春 前往查看,並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而由該所值班警員 馮文義歐建宗 據報前往處理。當日凌晨0時20分,警員馮文義、歐建宗會同保全員晏才閔、詹森春到達上處草地旁,發現甲○○在該處因酒醉喧嘩,為防止其本人及附近居民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馮文義、歐建宗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甲○○出示證件,查證身分。詎甲○○不願配合,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馮文義、歐建宗依法執行上揭職務時,當場向馮文義2人辱稱:「幹你娘」、「你娘卡好」等穢語,而侮辱馮文義2人。旋甲○○因屢勸不聽,而遭馮文義2人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後喧嘩,為警帶回警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了,我不記得有罵警察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後喧嘩,經附近住戶通報「良福保全」,指派保全員晏才閔、詹森春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嗣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馮文義、歐建宗,會同晏才閔等2名保全員前往上處,馮文義2名員警乃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詎被告不僅未予理會,反以「幹你娘」、「你娘卡好」等穢語辱罵馮文義、歐建宗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馮文義、歐建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偵查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保全員晏才閔、詹森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如何於案發前經由「良福保全」控制中心指示,前往案發地點,發現被告因酒醉在該處喧嘩,甚且因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受傷,繼而目睹警員馮文義、歐建宗到達現場,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詎被告不僅未予理會,反出言辱罵2名員警等情,均屬相符(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晏才閔、詹森春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衡諸證人馮文義、歐建宗係執行公務之警員,證人晏才閔、詹森春則為附近社區「自立新村」之保全人員,其4人不僅與被告均無仇怨,無由誣陷被告,即警員與保全員間彼此互不相識,亦無勾串之虞,故其4人所述,顯無不可信之理。綜上,足認上揭4名證人之證述屬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謾罵警員馮文義、歐建宗之行為。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雖均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不記得有罵警察云云(偵查卷第9頁、第31頁),惟被告既然因酒醉而無法記憶案發經過,則其空言否認辱罵警員,又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至於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另指稱:警察在派出所有打我云云,且其確有右額5*4公分血腫、右眼下2*1公分血腫、左眼上2公分挫傷、左胸4*4公分瘀傷、雙前臂瘀傷等傷害,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6頁),惟證人馮文義、歐建宗在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毆打被告,證人馮文義並補稱:「從現場到派出所,被告一直都在反抗,我們帶他去派出所後,要製作筆錄,先將他用手銬銬在安全的地方,他在掙扎,並趁機將安全帽脫掉,頭撞到地板,我們又將他戴上安全帽,等他酒醒,才將安全帽拿掉」等語(偵查卷第26頁),觀諸被告傷勢甚為輕微,似非遭人毆打,且警員到達現場前,被告即已因酒醉而自行跌倒成傷,此經證人晏才閔、詹森春2人指明如前,再佐以被告係因酒醉辱罵警員,而遭警員帶回派出所處理,過程中雙方掙扎拉扯,在所難免等情,應可認馮文義前揭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述,係卸責之詞並不足信。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得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警員馮文義、歐建宗當時在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值勤,據報前往查察,因發現被告酒醉,而要求被告出示身分,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其2人於案發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該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同時辱罵2名員警,仍僅應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此前雖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其係因酒醉思慮欠週,一時言語冒犯警員,違法情節亦甚輕微,惟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故此不宜輕縱,而被告在酒醒後檢察官偵查時,不僅否認犯行,甚且飾詞遭警員毆打,希圖免責,態度亦難謂良好,並有矯正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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