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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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黃裕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甲○○因長期之婚姻及生活壓力,產生強迫症等焦慮反應,並於93年間惡化為憂鬱症。於民國94年7月17日下午,其至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全聯社購物中心」內,除購買衛生紙、垃圾袋、牙膏等物向櫃檯結帳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免洗褲、口罩各1包藏於左右兩邊褲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在該店促銷清潔用品之 宋月燕 發覺而告知經理丙○○,丙○○乃至該店大門口攔下甲○○,詢問是否有物品未結帳,甲○○謊稱沒有,並走向其機車停放處,丙○○則一路尾隨,並於甲○○欲騎機車離去之際,取下機車鑰匙防止其離去,雙方僵持數分鐘後,甲○○仍不願承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丙○○見無法解決此事而跑回大門口請店員 陳凱菱 攔住甲○○,並於報警後再前往與陳凱菱一起請甲○○交出所竊取之物品,斯時,甲○○始承認竊取上開物品,丙○○雖向甲○○表示如前往櫃檯結帳即不追究其竊盜犯行,然甲○○旋將竊得之物品棄置地上欲離去該處。丙○○見狀,乃告知甲○○伊等已報警,不可離去等語,此時,甲○○因情緒極度緊張、害怕而激動失控,產生解離反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為脫免逮捕,乃當場使用不法腕力開始抓丙○○衣服、用腳踢丙○○,並於店員 陳雅鈴 、陳凱菱欲將甲○○、丙○○拉開時,用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砸陳雅鈴,再用腳踢陳雅鈴、陳凱菱,造成陳凱菱受有左膝處瘀傷、鈍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陳雅鈴則受有左上臂瘀傷、右眼窩處鈍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前開安全帽1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及其作成時之外部、附隨情況,並無受干擾、影響供述之情況,認為援引作為論罪之依據並無不適當之情,爰就其等審判外之供述採為證據,合先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證人宋月燕、丙○○、陳凱菱、陳雅鈴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佐,並有被告所有之安全帽1頂扣案可考。此外,尚有陳凱菱、陳雅鈴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告購物發票1紙、照片8幀等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刑論處。
㈡、查被告因長期之婚姻及生活壓力,產生強迫症等焦慮反應,並於93年間惡化為憂鬱症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精神科門診初診記錄、病歷資料及臨床心理報告等附卷可參(偵卷第29至40頁),其於本案竊盜遭發覺後,因店員不讓其離去,使其情緒極度緊張、害怕而激動失控,產生解離反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則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第49至54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法定最低度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竊之物品係免洗褲、口罩各1包,價值甚微,且遭竊之「全聯社購物中心」之經理丙○○及受傷害之店員陳凱菱、陳雅鈴均於偵查中表示不追究本案(偵卷第13頁),本院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係貪小便宜,嗣因精神病症發作,情緒失控,始對攔阻其離開之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造成被害人受傷,其犯罪之手段係手打腳踢及持安全帽砸被害人、犯罪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6、27頁),丙○○、陳雅鈴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偵卷第22頁),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㈥、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